****城***平台系统建设项目(一阶段)的答疑澄清
项目编号:HXJY1110001062458
各潜在供应商:
现对“***平台系统建设项目(一阶段)”如下答疑:
一、 1.资信标评审:服务能力:具有有效期内公安机关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三级及以上;本项目采购所有系统均实施本地化加云服务建设,因和建设厂家具有三级等保安全没有关联性,本项目无硬性实施要求,建议调整该加分项。 2.资信标评审:企业实力:具有用户管理系统或会员管理系统相关; 所有的软件系统中都会自带用户管理和会员管理模块,为一个模块级基础功能申请著作权不符合常规企业行为,根据本项目需求建议调整该加分项。
回复:1、本项调整为供应商承诺本项目建成交付的系统达到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的得2分,未提供承诺书或承诺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承诺书格式自拟。2、用户管理、会员管理是本项目的核心业务模块,并非普通次要附属功能,设置该加分项意在择优筛选具备同类系统独立研发沉淀的供应商,降低项目实施的知识产权风险;该条款仅为资信标加分项,不设置为资格门槛,未持有对应软件著作权不会造成响应无效,软件著作权属于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布局成果,该评审因素设置符合本项目择优采购的原则,该条款不予修改,按采购文件执行。
二、《采购文件》第一章第1 项:“具有相应供货服务能力且为生产厂家。”本项目***平台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数据迁移与运营服务,具体包括会员管理、物业系统集成、生活服务预约、****城、统一支付与自动对账、运营后台等模块,其中无任何货物制造或生产过程。而“生产厂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中,均无针对软件开发服务商的界定——软件企业依《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应归入“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而非“制造业”。以货物采购语境下的 “生产厂家”限定于信息服务采购项目,既使潜在供应商无从判断自身是否符合、无从准备相应证明材料,又为评审环节留下缺乏统一尺度
的不当裁量空间,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明显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实质关联,违反《招标投标法》第18 条第2 款、第19 条及《实施条例》第32 条第2 项。
回复:本项目采购标的需要提供系统底层代码所有权、功能迭代升级、BUG底层修复、系统深度定制、后期版本持续更新、知识产权完整授权等核心技术支撑工作,***平台的原始开发生产厂家(原厂)完成,第三方代理商、子分公司不掌握底层源代码,无法开展底层修改、深度定制、核心故障修复等服务。本项目设置“生产厂家”要求,不是指定某一家特定厂家,不是限定唯一供应商,只要具备对应软件著作权、为该软件、小程序原始开发生产主体,均可参与,符合条件的多家市场主体均可以参与竞争,未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资格条件设置,完全是基于项目实际履约需要,为保障项目交付质量、后期运维稳定性、知识产权无权属纠纷,结合项目实际业务需求设置。该条款不予修改,按采购文件执行。
三、本项目需同时具备微信小程序、iOS/Android/鸿蒙多端开发,统一支付与线上分账,存量思迅系统对接,物业系统替换,公有云部署及等保三级安全设计等高度专业化能力,属典型多专业集成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1 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投标系法定权利;第30 条、第48 条第2 款更明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可以分包并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采购文件既不分主体与非主体环节、一律禁止分包,并且禁止联合体,既超越法律授权边界,又与自身“要求供应商基于阿里云/腾讯云/华为云原厂公有云搭建”“由供应商评估采购或开发新物业系统”的安排直接矛盾——云资源与物业系统本即对外采购环节,何来“全自做、零外协”之理?该等限制实质排除了绝大多数中专业供应商。
回复: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参与,允许分包。
四、《采购文件》资信标第1 项:“供应商自2023 年1 月1 日以来具有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200 ****中心(APP)类项目业绩的,每提供一个得6 分,本项满分6 分。”首先,“****中心”并非我国软件或信息化行业通用术语,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统计口径支撑,明显指向特定既往项目名称;“****中心(APP)类”与本项目“会员+商城+预约履约+支付+物业”***平台性质亦不完全对应。其次,“每提供一个得6 分、满分6 分”意味着仅评审1 个业绩即达满分,形成“有则6 分、无则0 分”的断崖式区分,业绩数量多寡、合同规模大小、项目相关度高下均不产生区别,已非择优而是定点。第三,200 万元门槛与“仅计1 个”叠加,进一步控制能得分者范围。该条款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违反了《实施条例》第32 条第2、7 项。
回复:1、本条款中“****中心(APP)类”为描述性概括表述,并非限定合同名称必须出现“****中心”四个字。评审时不以合同文件是否出现该文字作为判定依据,评审判断标准为:合同实质内容包含多端APP应用开发、***平台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只要合同建设内容属于多端移动应用综合开发类项目,无论合同文本如何命名,均予以认可。本项并未限定特定项目名称,不存在指向特定既往项目的情形。2、供应商只要具备一项同等规模同类项目实施经验,即证明其具备完成本项目的同类实施能力,达到本项目对供应商同类项目经验的基本能力要求。本评审项仅考察供应商是否具备同类项目履约能力,并非通过业绩数量多少进一步比选优劣;项目择优还将通过技术标方案、服务方案、人员配置、报价等其他评审维度综合完成整体择优,并非依靠本单一业绩条款确定成交人,并未形成定点遴选效果。本项目最高限价为440万元,只要求200万元的业绩完全符合项目需求。该条款不予修改,按采购文件执行。
五、《采购文件》资信标第3 项:仅认可“用户管理系统或会员管理系统”“****城平台”两类软著/专利,每类每个3 分、最高6 分。本项目软件构成包括用户/会员、积分权益、预约履约、****城、统一支付、物业集成、运营数据分析等多个模块,而评分条款仅认可上述两类主题,既以偏概全、与项目实际软件构成不符,又通过限定特定主题而非“与本项目相关”的方式,将具备本项目综合开发能力、但软著登记主体不同的供应商一概排除在得分之外,明显违反《实施条例》第32 条第2 项。
回复:1、本项目建设内容当中,会员用户管理、****城平台是本项目业务核心基础模块,积分权益、预约履约、支付、物业对接、数据分析等功能****城交易模块之上开展业务流转。设置该两项软著/专利作为评审要素,目的是考察供应商在项目最核心业务模块的软件研发沉淀与技术积累,并非要求供应商拥有本项目全部子模块的知识产权。评审并非否定预约履约、物业集成、数据分析等其他模块的重要性,上述模块能力将在技术方案、人员配置、类似项目业绩等其他评审维度予以综合评判,并非仅依靠本知识产权单项完成全部择优。
2、本项评审不机械局限于软件著作权证书的字面名称。评审时以软著登记的系统功能摘要、模块描述作为实质判断依据:如软著证书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软件著作权登记摘要内容实质涵盖会员用户管理、****城交易核心功能的,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同样予以计分。并非软著文字标题不完全匹配即不予认可。
本评分项为加分项,不属于资格条件,未将该两类软著作为响应准入门槛,无该软著仅不得本项分值,不影响供应商参与以及其他项目得分,不存在直接排除供应商的情形。该条款不予修改,按采购文件执行。
六、《采购文件》资信标第2 项:“具有有效期内公安机关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三级及以上的得2 分。”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的定级、备案主体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备案完成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的是针对“特定已定级系统”的备案证明,随系统归属,并非颁发给软件供应商的通用资质证书。就本项目而言,拟建系统尚未建成运营,等保定级备案更无从谈起,要求供应商“已持有”该证明在逻辑上即不能成立。该条款混淆“系统”与“供应商”两个主体,事实上多数软件开发与集成供应商均不持有、亦不应持有以自身名义备案的等保证明,不当排除了大量具备安全设计、建设能力的合格供应商。若采购人旨在考察安全能力,应改为“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方案设计、实施或测评服务能力等可操作表述。
回复:详见回复一。
七、《采购文件》资信标第4 项:“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证书的得3 分;具有中级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证书的得2 分。”本项目系软件开发与系统集成服务项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胜任能力本应以学历背景、专业工作经历、同类项目业绩、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等多维度综合考察。该条款却仅认可“高级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中级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两种特定证书作为排他的唯一计分口径,将具备同等乃至更强项目与技术管理能力、但持有其他相应证书(如系统架构设计师、软件设计师、其他同等级技术职称或国际通行项目管理认证)的负责人一律排除在得分之外;加之“高级3 分、中级2 分、无证书0 分”的设置,与业绩、软著条款同构,形成又一处“有则得分、无则零分”的断崖式区分。该条款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具有明显指向性,违反《实施条例》第32 条第2 项,应改为“综合考察负责人胜任能力并相应计分”。
回复:本项目属于软件开发+多端系统集成项目,需要项目负责人具备信息化项目整体范围管控、进度管控、风险管控、多方接口协调、交付全流程管理能力。高级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属于国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序列,是国内信息化集成类项目通行的项目管理类职业资格,考核内容覆盖信息化项目整体策划、需求管理、系统集成、风险管控等内容,与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岗位履职要点高度匹配。本评审项属于加分项,并非资格准入条件,不具备该证书不影响供应商正常参与,仅不得本项对应分值,不存在直接排斥供应商的后果。该条款不予修改,按采购文件执行。
八、《采购文件》第1.11 项、第10.7 条第5 项均表示“严禁分包”,而第七章《诚信响应承诺书》第八条却写明“若有分包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前者对分包作全面禁止,后者又预设允许分包之可能,同一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相反约定。供应商据此无论作出何种承诺,均可能被认定与其中一种表述不符,直接影响响应文件的编制与后续评审,应明示“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范围”并予统一。
回复:本项目允许分包,若有分包需征得采购单位同意。
九、项目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类服务项目,无货物生产制造环节,但采购文件照搬货物采购模板,将“且为生产厂家”设为资格条件。现行法规、标准并无软件服务商“生产厂家”的认定标准,供应商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条件,亦无对应证明材料可提交。同时资格审查办法未设置该项的审查资料及不合格判定标准,条款流于形式却预留自由裁量空间:采购文件又列明阿里云、腾讯、华为云云服务品牌,明确云资源需向外采购,与“生产厂家”应自行完成全部工作的前提自相矛盾。该资格条件与本项目软件开发服务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质疑请求:删除资格要求中“且为生产厂家”表述,调整为适配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服务项目的资格条件。
回复:详见回复二。
十、****中心(APP)类”并非国家标准或行业通用术语,属于自定义表述:本项目是会员、商城、支付、***平台,不等同于单纯APP****中心,业绩类型与项目实际需求不完全匹配。评分采取1个达标业绩即满分的断崖式计分,不考量业绩数量、业务相关度,并非择优评审。同时该业绩要求与前述“生产厂家”资格条件客观互斥:生产制造企业难以具备该类软件业绩,普通软件企业虽可承接 APP开发,但无法满足“生产厂家”资格,客观排除大量具备综合软件开发能力的市场主体,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质疑请求:修改业绩评分条款,删除“单项>200万元”“****中心(APP)类”“1个即满分”限定,调整为适配综合性软件开发、系统集成项目,按照项目数量、规模、业务相关度设置梯度计分标准。
回复:详见回复四。
十一、事实与理由: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保三级备案证明出具对象是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购人),针对特定业务系统,并非颁发给软件开发服务商的企业资质。绝大多数软件、集成服务商无法自身持有业务系统的等保三级备案证明。本项目仅需要建成的软件系统可达三级等保要求,采购文件却将项目建成后系统应达成的安全结果,前置要求投标供应商事前持有备案证明,混淆建设主体与实施主体,不合理排斥大量具备实施能力的供应商,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质疑请求:修改等保三级评分条款,取消供应商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等保三级备案证明的评审要求,调整为评审供应商承诺本项目建成交付的系统达到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
回复:详见回复一。
现对“***平台系统建设项目(一阶段)”如下澄清:
一、本项目递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响应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开标时间调整为2026年9月11日8时30分。
二、本项目允许分包,若有分包需征得采购单位同意。
三、凡与本项目相关的外部系统对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已包含在本次响应报价内。请各潜在供应商充分评估各项成本因素,审慎报价。
注:此答疑澄清视同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与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各潜在供应商及时查看下载。如因供应商不及时查看,造成后果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采购人名称:****城文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与仁和路交叉口西南侧 滁州市5g****中心
联系人:时靖宇
联系方式:136****4226
监督电话:0550-***1220
驻集团纪检监察组监督电话:0550-***1206
代理机构名称:****城投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道****号****大厦
联系人:曹思敏
联系方式:0550-***9516、187****2204
2026年9月8日
附件:
微信公众号(订阅通知)
本公告地址:https://www.bgypzb.com/view/15278/aQeHgKABLRKCxEZfRqtn.html
微信在线客服